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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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為上開2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侵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犯罪前
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顯然不佳,其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然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案發時在擔任臨時工,暨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未就告訴人 周芳曲 於財物上所受損失予以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剪刀1把,乃被告所持用,且供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另下手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本案中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調院偵字第108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價額(新臺幣,下同)1剪刀壹把2襯衫貳件各為599元、559元,共計1,158元3鞋子壹雙179元4帽子壹頂179元5外套貳件每件899元,共計1,798元6褲子參件各為499元、499元及599元,共為1,597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7號被告張啟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起至同日12時13分間,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NET新店一店」內,先選取欲竊取之衣物至試衣間內後,再以剪刀破壞待售服飾上之裝設之防盜感應吊牌,致襯衫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58元)因此遭拉扯而破損,致無法再行銷售而不堪使用;張啟光另將成功取下防盜感應吊牌之鞋子1雙(價值179元)、帽子1頂(價值179元)、外套兩件(價值共計1798元)、褲子3件(價值共計1597元)藏放於其手提袋內後逃逸。嗣店內其他顧客發現試衣間內遭破壞之衣物後,告知店員周芳曲,經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芳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啟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芳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現場及附近路
口、捷運站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悠遊卡(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捷運搭乘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帽子1頂、外套兩件、褲子3件等,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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