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聲請人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代理人 吳亭燁
蔡宗恒 相對人 李佳芳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指定受款人為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受款人營業所在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悉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市○○○路0號7樓之7」,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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