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原告 温雲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 羅聰火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本田廠牌、西元2022年出廠、排汽量1498CC、牌照號碼BNP-78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汽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經通知後未能陳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被告則於答辯狀中表明系爭車輛係其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所購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本田官網所出售之原廠中古車,相同年份出廠、車型為CR-V之車輛,售價分別為794,000元、898,000元、918,000元,本院認取其平均數即870,000元作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屬妥適,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0,000元(計算式:870,000元+2,500,000元=3,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5,750元,尚應補繳8,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