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23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紹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紹良 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為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王紹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翌(3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王紹良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蘋果廠牌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復於同(31)日下午3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王紹良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王紹良在場,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其前往臺北市信義分局同得派出所,復於同(26)日上午10時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毒偵字第436號卷【下稱毒偵436卷】第11至16頁、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卷第7至12頁、第39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卷【下稱毒偵緝238卷】第79至8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且就事實欄二所示事實部分,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關係:⒈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乙情(見毒偵緝238卷第81頁,本院卷第51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此次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之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手段、態樣類似、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社會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被告雖請求再次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刑之執行完畢距今未滿5年,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得宣告緩刑並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於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供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事實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所示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卷【下稱毒偵2941卷】第15頁)。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毒偵2941卷第17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紙(見毒偵2941卷第23頁)。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份(見毒偵2941卷第19頁)。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事實欄二所示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毒偵436卷第17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436卷第19至22頁、第23頁)。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毒偵436卷第29頁)。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毒偵436卷第31頁、第33頁)。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436卷第123頁)。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1份(見毒偵436卷第125頁)。⒎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毒偵436卷第35至37頁)。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事實欄三所示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卷【下稱毒偵1268卷】第15頁、第17頁)。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毒偵1268卷第19頁)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毒偵1268卷第21頁)王紹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證據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⒈毛重0.8080公克,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1901公克。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436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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