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恒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號113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號113年4月11日2竊盜未遂罪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3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1號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1號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