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宜文指定辯護人張瑋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BS000-A109091(民國00年生,詳細年籍在卷,下稱甲女)並不相識,甲○○於109年7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 吳全國 小時,見甲女步行環島,佯稱可送甲女至雲山水附近,而附載甲女至花蓮縣壽豐鄉米棧橋下稍事休息,甲○○藉機詢問是否能擁抱甲女遭拒後,見甲女落單可欺,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1時5分許,對甲女恫嚇稱:「我有刀,槍在車廂內,妳再走我就一拳過去打妳!」等語恐嚇及毆打甲女之腹部,甲女欲報警,甲○○為阻其報案,乃強制扯下甲女之行動電話機而施以強暴行為妨害甲女使用行動電話報案之權利。甲○○嗣並掐住甲女脖子之強暴方法觸摸甲女之臀部為強制猥褻,致甲女受有頸肩部約3公分乘1公分、1.5公分乘1.5公分勒痕2處、右臀抓痕2公分乘1公分、右膝擦傷約1.5公分乘0.5公分等傷害,現甲女因此受有持續性憂鬱症惡化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嗣經BS000-A109091A協助甲女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35、1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表示均不爭執,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3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則未曾到庭表示過意見,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BS000-A109091A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述甲女於米棧大橋上情態,並協助甲女離開現場報警)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現場位置草圖(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及相片(偵卷彌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71762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被害人左手指甲及右手指甲檢出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告訴人之長褲破損照片(偵卷彌封袋)、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醫院109年8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1034300號函文(函旨謂實難排除告訴人持續性憂鬱症惡化與本案之直接因果關係,偵卷彌封袋)、同院110年1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3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彌封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一)謹按:
1.刑法第224條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法定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態樣,則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
(二)犯強制性交(或猥褻)罪另傷害被害人時,是否於強制性交(或猥褻)罪外另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係犯強制性交(或猥褻)罪施「強暴」行為一部者外,非強制性交(或猥褻)罪所當然包括,仍應另負傷害罪責。再強制性交(或猥褻)罪固包含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後,至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或猥褻)目的,復有妨害自由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所吸收。故強制性交(或猥褻)而剝奪人行動自由,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或猥褻)之著手,且就該妨害自由行為整體觀之,均可視為屬強制性交(或猥褻)之強暴、脅迫行為一部分,應只成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惟若妨害自由行為後,因先有其他行為介入,而難謂係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著手開始,或其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強制性交(或猥褻),即應成立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或猥褻)等罪。
(三)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節,被告在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前,所為出言恐嚇及毆打甲女腹部之舉動,更進而掐住甲女脖子之行為,均可視為屬強制猥褻之強暴行為之一部分,至於其搶走甲女之行動電話係為阻其報案,無從視為屬強制猥褻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應另行成立強制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嚇稱「我有刀,槍在車廂內,妳再走我就一拳過去打妳」等語,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毆打甲女之腹部及掐住甲女脖子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誤會,然因檢察官於此二罪名部分認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二、罪數的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強制罪及強制猥褻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串連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論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節,被告在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前,所為出言恐嚇及毆打甲女腹部之舉動,更進而掐住甲女脖子之行為,均可視為屬強制猥褻之強暴行為之一部分,原審誤認為應另論恐嚇及傷害罪,尚有違誤。
(二)被告所為除強制猥褻犯行外,尚構成強制罪及隱含有恐嚇及傷害行為,更已造成甲女持續性憂鬱症惡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何況被告於原審形式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書寫悔過書更是多次藉故拖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論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並給予附帶條件之緩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率而猥褻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亦恐對人際關係失去信賴;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書寫悔過書更是多次藉故拖延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甲女因本案所受外傷之傷勢雖尚非至為嚴重,然已造成甲女持續性憂鬱症惡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3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於本案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健康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舜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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