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林景泉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背景說明: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同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60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109年度司執字第22732案號執行,並於109年12月28日以花院楓109司執廉字第22732號核發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未曾收受原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裁定,且主債務人正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應先對主債務人執行取償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復經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再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以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第1、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之1/3予以扣押等情,業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雖爭執原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並未送達且應對主債務先行取償云云,然其情究竟如何,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私權之爭執,倘抗告人爭執本件執行債權有不成立,或有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三、抗告人執與原法院相同之異議事由,再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院判斷:
(一)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不能就實體事項調查審認,如抗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待取得實體確定勝訴判決或與該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執行處始得憑以辦理,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二)查相對人執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形式上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債權憑證核發前之原執行名義支付命令並未送達、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正協商還款及應對主債務人先行取償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經本院調卷查核確認如下:
1.原支付命令係相對人以借款人 林景祥 未依約清償債務,同時對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26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4萬1,873元本息後,於102年3月22日向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並依法寄存送達,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款契約書、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謄本及確定證明書等證可參。故抗告意旨稱該支付命令並未送達,與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2.嗣後相對人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於104年6月17日聲請併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26號案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該案中僅就拍定之不動產所得價款獲分配15萬984元,原法院乃於105年2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等節,亦有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債權憑證等可查。
3.本件抗告人既係林景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林景祥負同一債務,對於相對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條第1項參照),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故抗告意旨認應先對主債務人執行取償,並無理由。
4.又該支付命令已生確定力,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未見抗告人提起再審或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即無由推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法院僅得依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實無權自行審認抗告人之實體爭議有無理由,而不予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