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東簡字第60號、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巷○○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得其同意於109年1月14日9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再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27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應認除檢察官有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其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超過3年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重新聲請觀察、勒戒,然並未闡明檢察官應為緩起訴處分先行之意旨;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明示,法院於本件情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則於該立法條文明確被宣告為違憲前或法院本於確信而認該法律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外,應本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尊重及法治國原則依法裁判之精神,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而非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判決未審酌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五、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其中同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況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癒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此係法律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是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有所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已於法理未合。是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法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得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之立法理由,即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六、經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於109年1月14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0年6月2日,已逾3年,縱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曾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