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前開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