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9日結婚為夫妻,本欲白頭
偕老,惟因雙方個性不合,時生嫌隙,甚者,被告因欠缺家庭觀念,更告沾染偷竊之惡習,本來念及夫妻之情加上育有子女,是原告總是對之好言相勸,期以回頭,希望伊能懸崖勒馬,痛改前非,殊料,被告每次均是假言敷衍,不過幾日便又故態復萌,以致日常生活常因此迭生口角紛爭,甚而更遭被告施以言語及肢體之暴力相向,在此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對於被告不務正業游走法律邊緣之行徑實至感厭惡,內心更是擔心害怕被告誤入歧圖身陷法網,以致終日惶惶不安,此間所承受之壓力實非外人所得體會,亦非臻至心力憔悴之原告所得再以背負承受,本來婚姻之目的,乃在營夫妻共同永久之生活,是此自應以誠摯之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未肯互信、互諒、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幸福安全、互有尊嚴之生活環境,而終至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無奈,原告之苦心究無法獲得被告回頭,被告終因夜路走多
而遭身陷法網,此後猶不知悔改再行犯案,旋即遭台灣鈞院分以95年度易字第233、817號,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十日、五月十四日」事涉竊盜罪嫌,判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罪刑,嗣更因此移入彰化監獄服刑。
㈢本件被告既因犯竊盜罪並臻確定如上,又竊盜罪乃屬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之「不名譽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1號判例及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解釋。是客觀上兩造婚姻關係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然動搖,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更已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顯無回復之希望。為此原告乃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犯不名譽之罪嫌被處徒刑者。」及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因觸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一年餘,於服刑前,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被告於96年07月16日出監返家,原告即離家,被告於出監後,確有悔悟,並認真工作,被告希望原告能原諒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而被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裁判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結果,被告確因觸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0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該判決並於95年08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在卷供考,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95年8月28日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因原告依據同條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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