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8號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一、二級毒品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以上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6月(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1月,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因施用毒品罪,96年3月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7月12日本院始為一審判決)。
㈡甲○○明知自己毒品案件尚在審理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19日凌晨1時4分24秒,佯裝為客人,進入彰化縣○○鄉○○街○號之7-11超商內,在櫃臺前生活用品區拿起物品觀看,趁店員乙○○於1時5分3秒離開櫃臺而未注意之際,於1時5分6秒以左手拿取櫃臺旁架子上之睫毛膏1只,隨即走入商店走道內,將該只睫毛膏藏放於所攜帶之皮包中,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店員乙○○於當日凌晨2時許盤點時,發現睫毛膏少了1支,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隨即報警處理。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只承認前往上述便利商店購物
,及監視錄影畫面中自己確實以左手拿了一條長條狀物品往店內走去,但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當時左手拿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將該物品放入我皮包內云云。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超商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經勘驗之結果
,可以證明:被告與一男子於畫面1時4分24秒共同進入便利商店,男子往裡面走去,被告在櫃台旁的生活用品區拿起物品觀看,畫面1時5分3秒櫃台人員往店裡走進去,從畫面消失,被告隨即於畫面1時5分6秒,左手拿起一長條形物品往店內走去,從畫面消失。
㈢被告於櫃臺前張望時間約長達三十秒,拿起不同商品觀看,
在店員離開櫃臺後,被告隨即拿起該長條形物品(經證人 陳伯村 證實為睫毛膏)往店內走去,此一時間巧合極不尋常,被告是有意等到店員離開後,才有拿取睫毛膏的動作,意在躲避店員的注意。而且被告一拿取睫毛膏後,並未在原地多加端詳,反而立即離開櫃臺前,轉身往店內隱蔽處走去,此一動作也極不尋常。如果被告是有意要購買睫毛膏,何不在原地(櫃臺前)仔細端詳睫毛膏商品?被告可疑形跡,極可能早已預備行竊該條睫毛膏,只等時機成熟下手。
㈣證人(超商店員)乙○○證稱:「我們超商有盤點,二點多
少了睫毛膏,當時被告有問我HELLOKITTY盆栽的東西,盆栽在睫毛膏的旁邊,我想起來,就去看錄影帶,當時他與他先生一起來,...(那一條長方形的物體確實是睫毛膏?)是的,是睫毛膏。(你們是幾點盤點?)當天是二點盤點。(當天除了被告以外,有無他人購買睫毛膏?)沒有。...(被告老公的案件是何情形?)他先生是4月18日..偷我們的保險套,攝影機有拍攝到,好像已經結案了,我是晚上11時上班,我同事告訴我剛才發生的事情,要我注意這二個人,翌日凌晨被告夫妻又來,我打電話叫我同事來,看是否是被告先生偷的,被告夫妻二人是分開逛賣場,我僅注意到被告的先生,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舉動。」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及其丈夫 蔡茗家 之前案紀錄表,得悉被告之丈夫蔡茗家確實於96年4月18日晚間8時34分,在同一家超商行竊保險套一盒,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偵字4500號),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可知證人陳伯村證稱:經同事告知而特別注意被告之夫舉動,漏未注意被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㈤而證人陳伯村已證明當日凌晨2點盤點時,發現少了一條睫
毛膏,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除了被告凌晨1時5分6秒拿取睫毛膏外,並無其他人拿取睫毛膏,而被告拿取睫毛膏時的情狀,是先在櫃臺前觀看其他物品約30秒鐘,待店員離開櫃臺,被告立即出手拿了睫毛膏轉身離去,並未在未多加端詳,時間又如此巧合,極可疑是早已預備,只待時機成熟就下手。本案有太多不利於被告的事證,雖然監視錄影器沒能錄下被告將睫毛膏放入皮包的動作,但各項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足以認定睫毛膏失竊即為被告所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項毒品、傷害前科,素行不佳。②被
告所行竊之睫毛膏一條,價值不高。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④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美容美髮,犯案當時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凡96
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若無法定列舉除外情形,原則上均可獲得減刑。而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