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第30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叁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叁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4日接續執行,於9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30日接續執行,已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96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⑵於96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同上二時地施用完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①於96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6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器1個;②於96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社斗路口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而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又於96年3月2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680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各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四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陳稱其另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約每日均各施用1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況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為上述陳述,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則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犯行,而分別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包括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被告各二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
1月24日接續執行,於9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30日接續執行,已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且屢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四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⑴所示犯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個,依上揭法
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空包裝重0.33公克),顯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器1個,亦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揭之罪項下及上開犯罪事實⑴所示犯罪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