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淑金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紀信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理人 盧素滋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理人 彭及聖 債權人元大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施志隆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劉葛亮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吳孟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裁定認可,並於98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第
1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次查聲請人於102年4月3日具狀聲請暫緩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聲請理由以其配偶 余明聖 罹癌多年,歷經開刀數次,因病情不穩定而無法工作,且其須負擔配偶開刀費用及女兒之生活費、教育費,現已入不敷出等情,並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費用收據、預約回診單等件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其配偶余明聖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之101年度所得主要為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29,420元,其配偶余明聖101年度無所得,二人名下皆無不動產,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之清償金額,併參酌其還款情形,綜上,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2年,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