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13號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俊雄 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71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8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