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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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對人 黃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該案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該案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已通知相對人之律師表示將向其所供擔保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有錄音為證,現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並非相對人所主張未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表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並未收受該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以本案尚未確定怎認其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始有催告之效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76,558元供擔保,並以100年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終結,相對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今仍未行使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18號、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號等卷宗查明無誤,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今均未對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該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以本案尚未確定云云。惟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歷審判決,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觀上開確定裁定自明,即不因異議人有無收受該判決確定之證明書而影響其確定之效力,則異議人猶執前詞異議,即無理由。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著有民事判例可稽,準此,異議人雖繼主張其已通知相對人之律師表示將向其所供擔保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有錄音為證,現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云云,亦應認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