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廖健佐 即祭祀公業 廖肇誥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其具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再者,「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前,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其設有管理人,亦非前開規定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要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提出訴狀之記載,尚有疑義,本院前於民國98年8月31日已函知原告補正並提相關證明文件,迄仍未見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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