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甲○○
戊○○己○○丙○○丁○○共同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複代理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裁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部分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部分,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公共電視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之法律性質為財團法人,僅於其成立、組織及營運等另有公共電視法設有管制之規定。而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設董事會,由董事17人至21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一、由立法院推舉11名至15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等。亦係規範相對人之董事產生方式須循前揭程序聘任,要無影響抗告人為財團法人之私法人性質。相對人之董事經依前揭方式產生並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後,該董事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仍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是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董事遴任資格有瑕疵,其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要屬私法之爭議。抗告人抗辯稱其與相對人間董事效力資格之爭議為公法關係,應尋求行政爭訟解決云云,不足為採。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監事會自民國87年成立迄今已第4屆,其組成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以代擬代判院函方式,函請立法院籌組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並由立法院內部由黨團朝野協商依政黨結構比例決定各黨團推舉之審查委員名額,並經立法院院會核備。詎相對人第2次增補董事作業時,行政院院長已核定請立法院籌組成立審查委員會,並請國民黨團重新推薦審查委員。惟新聞局嗣竟自行至立法院撤案,並請行政院同意「修正致立法院函稿」,由秘書長核定。新聞局為儘速達成目的,卻未依權責分工、未恪遵行政倫理、罔顧慣例,且在未事先知會人事行政局,逕予要求變更權責機關原簽意見,紊亂體制,變相主導審查委員推舉作業,衡諸「正當法律程序」之法理,審查委員會組織未臻完全合法,致8名增聘之董事即抗告人、 黃玉珊林淇瀁蔡憲唐 (以上三人亦經原法院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等,惟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之產生有瑕疵,於法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故於新聞局以書面答復監察院並經監察院會議同意結案報告前,抗告人董事之合法性瑕疵,應認為尚未除去。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是否有委任關係、抗告人得否參加董事會即生爭議,且抗告人自收受聘書後,即藉由不參與董事會,導致出席董事人數不足三分之二,致98年10、11、12月例行董事會一再流會,嚴重影響公共電視營運之情事,甚至於推動違反公視法制規定之董事長選舉案,欲藉控制董事會而破壞公視獨立自主經營之目的。若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董事會將難以正常運作,並面臨董事會難以召集、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法之疑雲,而為社會大眾所懷疑,影響公視之獨立自主經營,非僅難以募款,更有倒閉之風險。反觀抗告人擔任董事為無給職,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每次出席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若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抗告人至多受有出席費之輕微損害,兩相權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出席相對人之董事會,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權,或以董事之身分為任何行為,並不得以說明會、網際網路、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為任何足以損害相對人名譽、經營或營運之行為,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固據提出監察院網站下載之98年12月10日糾正文、公共電視網網站之公開資訊網頁資料、98年12月25日相對人監事 黃世鑫 「監事稽察意見書」、相對人98年10月12日第四屆第二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相對人98年11月9日第四屆第二十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相對人98年12月14日第四屆第二十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相對人98年12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新聞報導網頁資料、相對人歷年成績網頁資料、相對人98年度節目收視質研究第1季報告節本、相對人98年12月22日新聞報導網頁資料、自由時報99年1月5日新聞報導A15「公視董事會爭議應公共化」、99年1月5日 李慧宜 投書蘋果日報報導、公視董座改選公民團體批新聞局「無法無天」自由電子報報導、抗議新聞局局長 蘇俊賓 無法無天!請問監察院打老虎還是「福」神?苦勞網報導、視董事增聘風波中的受害者,南方電子報報導、抗議公視董事長改選風波搶救公媒小組明赴新聞局抗議,新頭殼newtalk報導、駁董事爭議,公視員工董事丙○○:程序有瑕疵正當性足夠,新頭殼newtalk報導、台搶救公媒小組7日抗議公視董事長改選,多維新聞網報導等件以為釋明。惟查: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即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
㈡相對人主張立法院審查委員會組織未臻完全合法,抗告人受
聘任董事產生有瑕疵,詎抗告人受行政院院聘任董事後,即藉由不參與董事會,導致出席董事人數不足三分之二,致98年10、11、12月例行董事會一再流會,嚴重影響公共電視營運之情事,甚至於98年12月28日第4屆第1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於在場董事人數不足董事人數三分之二之情形下,強行表決,通過所謂「董事長重新選舉時程與作法案」,該會議決議除因違反公視法而顯然違法無效,亦經監事會於98年12月30日決議無效;嗣於99年1月11日計劃「強行」召開董事會,以通過董事長推舉案,意圖造成將來縱使抗告人等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法回復之事實,欲藉控制董事會而破壞公視獨立自主經營之目的。若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董事會將難以正常運作,並面臨董事會難以召集、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法之疑雲云云。惟相對人董事之選任,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之董事成員係以其個人獨具之前揭專業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表達意見,並藉來自不同領域菁英不同意見傳達、集思廣益,以達到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並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等目的。是以抗告人於受行政院院長聘任為董事後,在相對人董事會依其個人學養獨立行使職權時,或係就該日議程討論之事項以不出席方式表示反對意見,此於民主社會中自應尊重每一董事之不同意見表達,相對人自不得以抗告人不出席導致董事會流會遽謂其受有重大損害。況依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共電視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相對人目前設有董事21席,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相對人董事會須有15位董事出席始得決議。而依相對人提出98年10月、11月、12月之董事會議紀錄所示,10月份除抗告人戊○○、林淇瀁(未提起抗告)請假未出席,抗告人丁○○、蔡憲唐(未提出抗告)委託其他董事出席(按須親自出席,故委託其他董事出席,仍不算入出席董事人數);另有董事 汪琪林谷芳黃明川 亦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而抗告人甲○○、己○○、丙○○均有出席。11月份除抗告人丁○○、己○○、戊○○及蔡憲唐、林淇瀁請假未出席外,另有董事 周建輝陳勝福彭文正虞戡平 亦請假未出席。抗告人甲○○、丙○○及黃玉珊均有出席。而12月僅抗告人丁○○、戊○○、己○○及林淇瀁、蔡憲唐請假未出席;另有董事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彭文正、 盧非易 請假未出席。抗告人甲○○、丙○○及黃玉珊均有出席。是以造成抗告人98年10月、11月、12月董事會因未親自出席董事人數超過7人而致流會者,顯有其他董事加工,而非全可歸責於抗告人。相對人以部分抗告人未出席董事會導致流會而歸咎抗告人癱瘓董事會云云,顯屬無據。再者,本件倘准予相對人所請禁止抗告人連同黃玉珊、林淇瀁、蔡憲唐8位董事不得行使董事職權者,相對人僅餘13席董事,顯未達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即至少15位董事出席人數始得開會之最低門檻,依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召開董事會。則本院倘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其餘黃玉珊、林淇瀁、蔡憲唐董事己經裁定確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反而落實相對人所主張董事會因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集之損害。相對人一方面主張抗告人集體不出席董事會,而有干擾董事會運作疑慮;另一方面又企圖藉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自陷於董事會無法開會之窘境,其主張之理由與聲請之目的顯有矛盾。再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12月28日第4屆第1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董事長重新選舉時程與作法案」,已經抗告人98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監事會議無效,固據提出該監事會議函為證。惟該次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尚待本案訴訟釐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遲未提起),斷難以監事會議認抗告人董事資格存否,而否決該次董事會議之效力。相對人以抗告人參與之決議,經監事會議決議無效,遽謂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云云,而得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殊難採憑。是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揭或未出席董事會、或通過並推動所謂「董事長重新選舉時程與作法案」,認其受有重大損害而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無必要。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12月28日第4屆第11次臨時董監事
聯席會議,在人數不足董事人數三分之二之情形下,強行通過「董事長重新選舉時程與作法案」,該會議顯有無效之情事。且抗告人亦計畫於99年1月11日強行召開董事會,以通過董事長推舉案,意圖造成將來縱使確認與抗告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法回復之事實,而逐有心人士欲藉控制董事會而破壞公視獨立自主經營之目的,認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將受有急迫之危險云云。惟抗告人主導通過董事長推舉案,至多僅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是否更換之問題,要與相對人是否受有急迫之危險無涉。相對人以抗告人企圖變更董事長推舉方式,遽謂相對人受有急迫危險,殊屬無據。況抗告人繼續行使職權,相對人將受有何其他急迫之危險,不僅抗告人未據陳明。參酌抗告人就任董事任期於99年12月3日屆滿,即相對人若認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將受有急迫危險之虞者,理應儘速提起本案訴訟,以早日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否決抗告人之董事身分。惟相對人自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迄本院裁定前,俱未見相對人之損害有何繼續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是相對人遲延提出訴訟救濟,不急利用訴訟之救濟手段,足見抗告人無非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無必要。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遲不為起訴,徒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常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為補救此一缺,乃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相對人以其本應主動積極提起之本案訴訟,迂迴歸責於抗告人亦得聲請法院令其起訴,再據以主張其受有急迫危險云云,殊難採信。斟諸抗告人之董事長資格已經行政院院長聘任在案,而具有相對人董事之資格,抗告人在相對人未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前,本得按正常程序繼續在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而係相對人起因否認抗告人董事資格,甚且認其行使董事職權等,相對人將受有急迫危險,並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因此本件主張有急迫情形者,係相對人而非抗告人。詎相對人不尋求本案訴訟解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反而歸責於抗告人亦得提起訴訟為由,遽謂其受有急迫危險,要無所據。相對人據以主張其將受有急迫危險,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亦認無必要。
㈣至相對人另主張公視近年來營運績效卓著,屢獲國內外獎項
肯定,是全民心中優質媒體,其卓越成績與全民凝聚之喜愛,誠非一日造成。是以本件因聘任抗告人之程序有前揭瑕疵,且經監察院糾正,抗告人竟仍姿意妨礙、干擾或阻止相對人董事會之正常運行,導致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內容,均將陷入法律效力存疑之困境,公視可預期之營運利益與隨之增進之公共利益亦隨之喪失,勢必嚴重傷害相對人公共利益、獨立自主經營權益云云,固據提出前揭網頁、報導等以為釋明。惟相對人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反而使相對人董事會無法開會運作,自陷於董事會無法開會之窘境,已如前述,且公共電視達到相對人所述營運成效、公共利益,要屬相對人團隊多年努力之成效,亦非抗告人迄99年12月3日行使董事職權,即得遽以破壞。相對人以前揭事由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本院亦認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受行政院院長聘任董事資格程
序有瑕疵,抗告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使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本院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准相對人所請,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等,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本院不就抗告人受聘董事資格程序是否有瑕疵,是否具有相對人董事身分之實體審認,兩造就該實體上之爭執,仍應循訴訟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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