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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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未據起訴之 蔡丁貴 (「公投護台灣聯盟」負責人)、 鄭英兒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義光教會牧師)等3人,均明知政治集會遊行活動應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核准集會遊行,共同謀議並推由甲○○負責執行,而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假藉耶誕報佳音為名,率領群眾約150人集會後,持「顧臺灣修選制」、「顧臺灣修公投」等標語、布條、旗幟,由臺北市○○○路○號立法院濟南路群賢樓側門出發,沿路以擴音器喊口號、舉布條遊行,並散發「公投法修法草案要點」、「立委選制之修法要點」等文宣作政治訴求。於上開集會、遊行期間,蔡丁貴、鄭英兒雖均策身其間,然均委由甲○○帶頭呼喊口號或為行動之指揮。 嗣經 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擴音器口頭告誡:上開活動必須事先申請經過核准,非屬不需事前申請核准的宗教活動,而要求命令解散。甲○○依照與蔡丁貴、鄭英兒事前之計畫與協議,乃不聽制止,繼續率領群眾往中山南路北上到監察院、行政院前,沿路舉布條、旗幟,呼口號:「顧臺灣修選制」、「顧台灣修公投」及散發「公投法修法草案要點」、「立委選制之修法要點」等文宣作政治訴求。嗣經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 林崇志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在行政院(忠孝東路1段1號)前第1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甲○○、蔡丁貴、鄭英兒仍不聽制止,繼續沿忠孝東路往西方向到臺北火車站。並沿途舉布條、旗幟,以擴音器呼前述口號,並散發文宣作政治訴求。繼於同日上午11時8分,林崇志在南陽路與襄陽路口,第2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甲○○、蔡丁貴、鄭英兒仍不聽制止,沿襄陽路右轉往公園路到凱達格蘭大道,繼續以擴音器呼前述口號,並沿途舉布條、旗幟及散發文宣作政治訴求。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前開所長林崇志在外交部(凱達格蘭大道2號)前第3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甲○○、蔡丁貴、鄭英兒仍不聽制止,繼續率領群眾,以擴音器呼口號,並沿途舉布條、旗幟,及散發文宣作政治訴求,而前往自由廣場跟靜坐學生致意後,再返回中山南路的立法院,繞行立法院一周後,始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解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有集會、遊行及不遵令解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辯稱:當天純屬教會之報佳音活動,並非政治性集會,故無需事前申請核准,亦不須依警方命令解散,此部分事前均經與「公投護台灣聯盟」負責人蔡丁貴教授、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義光教會鄭英兒牧師詳細討論過並取得共識云云。惟查,本件經原審於98年10月6日當庭勘驗當日之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甲○○當日確實有在現場,並通常站立於隊伍之前,手持擴音器提示每一步之團體行動。而現場所見多屬政治活動常見之團體旗幟及本案起訴書所指之「顧臺灣修公投」、「顧臺灣修選制」等相關標幟,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而所謂報佳音活動的禱告僅為遊行開始前之點綴性質,為時未逾10分鐘,其餘之集會、遊行均與一般之政治集會、遊行活動無殊,是被告甲○○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甲○○當天係居於集會、遊行之指揮地位,而該集會、遊行事前未經申請核准,且經警員以擴音器口頭告誡,並經舉牌命令解散而不聽制止,繼續沿路舉布條、旗幟,呼口號及散發文宣作政治訴求。嗣經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在行政院(忠孝東路1段1號)前、同日上午11時8分在南陽路與襄陽路口、同日上午11時23分在凱達格蘭大道2號之外交部前歷經3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仍不聽制止等犯行,業經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甚詳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6張、現場蒐證VCD光碟片1份及上開遊行活動沿路散發之「公投法修法草案要點」、「立委選制之修法要點」等宣傳文件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辯稱:當天純屬教會之報佳音活動,並非政治性集會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可資參照。以本件而言,被告甲○○對本件之違反集會遊行法行為,於事前均經與「公投護台灣聯盟」負責人蔡丁貴教授、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義光教會鄭英兒牧師詳細討論過並取得共識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英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主要是公投護臺灣聯盟的發起人蔡丁貴教授,由他來邀請包含我在內的各團體來進行這個報佳音的活動,我有從頭參與到尾。我是接到他們的邀請,來共同籌畫跟進行這個活動。我有看到警方3次舉牌的警告,因為我在最前面。被告當天在這個集會和遊行裡面,是這個活動的執行者,因為這個路線我們事前規劃的,為何要被告來執行,是因為任何的行動,都需要有人在前面跟後面照應,…要由我們自己來指揮秩序,而被告就是指揮我們隊伍的人。當天警察舉牌要求解散時,是否解散應該不是由被告決定,是要跟我們一起討論後決定。…對於警察會舉牌命令解散,我們都已經事前預期,而且我們都已經決定不解散。所謂【我們】,指得就是決策的發起人,我們就有這樣的共識和決定的,在這裡我所指的就是我和蔡丁貴教授兩個人。這樣的決策,被告也知道並同意,且是由被告負責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互核一致。足證本件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其首謀並不限於被告甲○○1人,而是與蔡丁貴、鄭英兒3人共同討論計畫且分工執行的結果。從而,本件之「首謀」既有被告甲○○與未據起訴之蔡丁貴、鄭英兒共3人,即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合先敘明。
四、末按憲法第14條固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且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而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惟集會遊行法第29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明確。是學說上對「集會遊行法」固有正反兩面之不同意見,然於立法未經修正前,人民自仍應有守法之義務。本件被告甲○○與未據起訴之蔡丁貴、鄭英兒3人,均明知室外之政治集會須經申請,而警員亦經依法告誡並命令解散,仍不遵從,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與未據起訴之蔡丁貴、鄭英兒3人間,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本應依法論科,惟念民主之真諦,即在於人民有思想、言論與意見表達之自由,而有關政治之理念與民意之趨向,本係在流動之狀態,隨時空環境之變化常有更易,昨日之是有可能為明日之非,今日之少數有可能成為明日之多數,從而愈是少數之意見,或許正因為其係少數而益彌足珍貴,否則無異扼殺新興思想之萌芽,阻遏政治上的革新與社會的進步,甚且喪失當權者往往因為有少數意見之刺激,從而促進自我檢討與反省的機會。尤以在政治理念尚不能見容於當道或付諸實現之場合,此種自認淪為少數之意見,常因誤認遭主流民意所淹沒或邊緣化,其行為益流於偏激,言論更趨極端,此時於民主發展較成熟之社會,尤應有更寬容之胸襟,對其表達意見之自由與方式,予以格外之尊重與保障,因為政治之問題允宜由政治方法予以解決,尚無庸動輒即以刑罰相繩。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定有明文。以本件而言,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甚為年輕,仍在開南大學公共關係管理研究所就讀,為在學學生,對於政治之理念與看法,因自覺未為社會及立法者所接受,從而本於年青人對理想之狂熱與執著,不惜以身試法,核其動機,即有可憫之處,若依法論處罪刑,不免情輕法重;而依本件之集會、遊行全程以觀,其過程亦屬平和,並未對交通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顯著之重大危害,稽諸集會遊行法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非不可寬容,從而被告之行為雖有故意違背法律之惡性,然其行為係出於政治上之原因與目的,與一般之是非、善惡與道德觀念尚非直接相關,從而其於違法性、可罰性之評價上亦應有異,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既屬輕微,且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免除其刑,以示矜恤,並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犯罪手段甚為不當並生犯罪危害,原審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已不恰當;況被告係學生,並無前科,倘予以宣告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給予緩刑宣告,定能使被告有違法性之認識,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判決,容有違誤之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對於何以認為被告犯罪情節係屬輕微,且顯可憫恕,而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免除其刑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免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仍指稱原審諭知免除其刑違誤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諭知免除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法院裁量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免除其刑之一切情狀理由,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所述上開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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