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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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原告 王夏蓮 即合泰行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 連金柱 即和泰茶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金柱即和泰茶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3日以「合泰及圖SINCE1960」商標(圖樣中之SINCE1960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連金柱 即和泰茶行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10月27日中台評字第98009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連金柱即和泰茶行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4月12日以經訴字第09906009560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經原告提出參加意見書,經經濟部99年5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5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連金柱即和泰茶行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連金柱即和泰茶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