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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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金控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址設○○縣○○市○○路○○○號○樓,下稱○○金控公司)之同事關係。緣乙○○、甲○因同事 鄭淑蓉 邀約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址設○○縣○○市○○路○段○○○號之錢櫃KTV唱歌,乙○○以避免甲○爽約及方便載送甲○一同前往上開KTV店為由,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間,陪伴甲○返回甲○當時居住之○○縣○○市○○路○○○巷(地址詳卷)租屋處更衣。嗣○○金控公司經理○○○、營業主管○○○得知乙○○與甲○有性騷擾糾紛(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如下述),遂於同年7月24日下午2、3時許,要求乙○○與甲○在上址○○金控雙和分公司經理室內對質時,乙○○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對甲○恫嚇稱:「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是在威脅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跟甲○係○○金控之同事,然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渠等在對質,所以伊說的話是氣話,甲○說話也很大聲,對質的過程都有錄音,甲○不斷的挑釁伊,罵伊人渣等話,那個氣氛下,相當於在吵架,所以伊講了「我一定不會放過你」等言,都有補充說渠等法庭見,在場也有證人可以證明伊不是單純講這樣的話而已云云。惟查:
(一)於96年7月24日下午2、3時許,被告為澄清其並未對甲○性騷擾乙事,而與A在○○金控雙和分公司經理室內對質時,被告對甲○稱:「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是在威脅你」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甲○、證人即○○金控公司經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且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原審9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與甲○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大致如下(被告以代碼A表示、甲○以代碼B表示、證人 童錕仁 以代碼C表示、證人即告訴人主管○○○以代碼D表示):
A:哇...我跟你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跟你說真的。
B:老天也不會放過你。
A:你要這樣搞,你試試看呀,沒關係呀。
B:老天也不會放過你...。這種人渣。
A:我對你不會再客氣了。
C:OK,我們不要再作這種人身的攻擊,再作這個彼此彼此
的傷害,如果說有一些傷害的話,我們希望就到這裡就OK,不要讓它再繼續擴大,因為...那沒有幫助。
B:擴大的人是他。
A:我為什麼都覺得是...。我覺得是你的目的耶。
C:我不知道是誰。
B:我有什麼目的,你是家財萬貫嗎?....................................................
D:剛剛在土地公面前都下過毒誓了,我覺得時間會證明一切。
B:對呀。
D:真的都不要在說了,我跟經理都沒有辦法。
B:你就自已小心一點...。
D:因為在那個空間裡面。
A:我跟你說,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嘛煩,我現在有錄音。
B:你在威脅我囉,你在威脅我囉。
A:對,我現在就在威脅你,因為我覺得...。
B:好,你繼續威脅...呵...。
A:拜託我之前忍你忍那麼久。
B:人身威脅...。好呀。
C:你們都說完了沒?你們都說完了沒?
A:你已經得到你的目的。
B:好呀,我不想和人渣說話...。哈!
A:好呀,OK。
B:你威脅我,你試試看...。
A:OK。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是否有性騷擾乙節各執一詞,被告於對質過程中,出現情緒性之激烈用語,甚至有拍桌謾罵之情事,亦據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該錄音光碟及原審9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三)證人即甲○就其聽聞被告上開話語之感受於偵查中證稱:在經理室對質時,被告一直罵伊,還說他私底下會找伊麻煩,伊心裡覺得很害怕,後來才趕快搬家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第9至11頁),其雖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那時情緒激動是很生氣,害怕什麼,只是很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惟其後經檢察官詰問時,復改稱:被告在對質時講上開話語,讓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找人打伊,是伊猜測的,因為伊要防小人,被告說會私底下找伊,伊怕被告拿伊的照片叫打手來打伊,伊會害怕,被告是用恐嚇的字眼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被害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曾有不符之證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甲○雖於原審所證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所為上揭言論係於96年7月24日,而原審交互詰問時日係於98年7月23日,距離案發時日已2年,甲○先前經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表達其心生畏懼而提出告訴之意(見97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指稱被告恐嚇時其當時非常害怕才去備案(見本院99年3月10日筆錄),依原審經公訴人、辯護人多次不同方式之詰問,再加上時日、記憶之差異,甲○就其有無心生畏懼之感覺於原審回答辯護人時當下所述有所迥異,亦屬合理,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因甲○對於此部分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即認甲○之證述不可採信,依甲○係因與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糾紛於對質時,被告以上開言詞針對甲○表示不滿,雖係被告係因情緒而為上開言論,惟其主觀上係欲使甲○心生畏懼而不再對其質疑性騷擾事件之意圖,於上開言詞中已顯然可知,而甲○事後確實因而搬家並向警方備案,則甲○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之事實,亦可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度出言威脅之言論,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地點同一,時間密接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751號判例參照)。本罪保護法益既為被害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只須客觀上將其加害之意旨告知他人,足以使其生畏怖心,即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危險,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目的使人生畏怖心,甚或出於情緒戲言或戲謔,亦不影響恐嚇行為之成立。原審未為詳究,逕以甲○所證述前後不一及無其他物證足以佐證,遂認被告未對甲○為恐嚇犯行,忽視其內心所受之威脅程度因時日差距之改變,以致陳述有所出入等情,未予考量,尤嫌速斷,遽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上揭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危害,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處之情狀、犯罪手段,被告之學歷、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甲○之關係及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金控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址設○○縣○○市○○路○○○號○樓,下稱○○金控公司)之同事關係,緣被告、甲○因同事鄭淑蓉邀約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址設○○縣○○市○○路○段○○○號之錢櫃KTV唱歌,被告以避免甲○爽約及方便載送甲○一同前往上開KTV店為由,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間,陪伴甲○返回甲○當時居住之○○縣○○市○○路○○○巷(地址詳卷)租屋處更衣,被告於甲○進入房間內更衣時,竟意圖性騷擾,自上址陽臺處走向甲○房門,敲門對甲○稱:既然甲○即將搬遷,欲看一下甲○房間大小等語,待甲○開啟房門,被告即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甲○,並接續以其下體正面頂向甲○身體數次之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金控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金控公司員工 陳素莉 於偵查中之證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表、甲○手繪之租屋處格局圖、臺北市政府97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0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陪同甲○返回甲○上開租屋處及於上開時、地,與甲○在上開○○金控雙和分公司經理室內對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伊只有在甲○上開租屋處的客廳、陽台等她,伊沒有進去甲○的房間,亦未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擁抱甲○,並以下體頂向甲○身體,本件可能係因甲○向伊借錢,伊不借她,甲○始挾怨報復;復於本院辯稱:伊沒有對甲○為性騷擾,伊根本沒有碰甲○,亦沒有擁抱她等語。經查:
(一)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伊,並接續以其下體正面頂向伊身體數次等情,惟為被告自始所否認,並以甲○曾經向其借錢未果,始挾怨報復等語置辯,查被告與甲○均任職於日盛金控公司,為同事關係,非不相識之陌生人,2人有何恩怨或感情糾紛,非無可能,則甲○對被告所為不利指訴是否為真,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為佐,尚難單憑其片面所述而入被告於罪。次查本案事發後,甲○單獨與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錢櫃KTV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衡情甲○如遭被告性騷擾,理應有驚恐、氣憤之情緒,尚無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上開錢櫃KTV赴約之理?甲○於上開錢櫃KTV唱完歌後,復與被告、證人鄭淑蓉、陳素莉一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等情,業據證人陳素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甲○所述存有諸多瑕疪及可疑之處,自難僅憑甲○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一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參以證人即○○金控公司員工鄭淑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唱歌時甲○大部分的時間一直哭,一直講電話,伊有問甲○是否跟男友吵架,甲○一邊講電話一邊點頭,甲○只要講電話就會一邊講一邊哭,伊沒有看到被告性騷擾甲○的過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即○○金控公司員工陳素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在KTV唱歌時甲○一直坐在點歌機旁邊的角落,甲○大部分的時間在哭,甲○來回進出廁所,在廁所裡講電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性騷擾甲○的過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是依證人鄭淑蓉、陳素莉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甲○在上開錢櫃KTV邊講電話邊哭泣之事實,尚難逕此推論被告確有本件性騷擾之犯行。再者,證人鄭淑蓉、陳素莉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則證人鄭淑蓉、陳素莉上開證言自非適合之補強證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檢察官所提出○○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表,僅足以證明○○金控公司調查上開性騷擾案件之過程,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甲○上開指訴屬實;另甲○手繪之租屋處格局圖,亦僅能證明甲○上開租屋處之內部格局,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審理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7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0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1份,本不能拘束法院本件判決,要難執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除甲○之指訴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本院尚難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甲○指訴被告乘其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甲○,並接續以下體正面頂向甲○身體數次之情節屬實,故尚難僅憑甲○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再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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