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108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府前地下公有收費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人員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固確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府前地下公有收費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然異議人本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因停車當時一時匆忙疏忽,未將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處,而誤將亦屬身心障礙人士始得申請之半價優惠月票證(須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辦;其上並經註明「特」字,以與一般月票相區別)置於擋風玻璃處,惟上開月票證上既記載有「特」字,表示持有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人士,且該月票證上亦載有異議人之車牌號碼,舉發人員僅須向停車場管理室稍加查證,即可輕易知悉異議人確屬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人士,詎原舉發機關人員竟捨此不為,執意掣單舉發,實所不服;異議人並非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不應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項規定於屬行政罰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事件,自亦有其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5年
7月1日起修正施行,惟本件異議人所涉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為裁決之日期,則係95年6月16日,兩者之時點均係於95年7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前,亦即本件自異議人行為後,迄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前,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府前地下公有收費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停車時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處並未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標示聯單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堪信屬實;惟查,異議人前因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98年3月9日止)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為身心障礙駕駛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目的,該條文當僅係為便於交通或停車管理機關查核、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設,並非以之限制身心障礙駕駛人停車之權利;縱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駕駛人,疏未依上開規定擺置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核,亦僅需負擔事後仍須另經查核、銷單等行政程序稽延之不利益,惟究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修正後規定亦同)所規範「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係以「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一般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之情形,顯屬有間,不能以該條文之罰責相繩,此觀諸同條第
3項前段:「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之規定,係為杜絕非身心障礙人士任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特予明定違反該條款規定者,應從重以罰鍰最高金額處罰之規範意旨益明(修正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亦同)。至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函文,固認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如未依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置放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仍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等情,惟上揭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內容,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礙於本院依職權解釋適用相關之法令,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本無何違規停車之可言,雖其於停車時,疏未依規定置放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此亦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範目的所欲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而為首揭之處分,難謂與法意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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