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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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淑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U四二一九0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U四二一九0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淑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與康定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約下午四點四十幾分,同事打伊手機,但伊知道有人打來,並未接起(此時手機放在褲子口袋裡),因為伊知道這是違規的,故此,把車停在路邊,才回電話給同事,和同事說完電話之後才騎車上路,只是伊把手機拿在手上,不到一會兒,一位開著警車之警察,態度很不友善地叫伊出示行、駕照,接著就背對伊開紅單,開完之後要伊簽名,但伊不簽,因為伊不明白犯了什麼錯,那位員警才很不屑地說「我注意你狠久了,你剛一邊騎車一邊講手機」,伊回答沒有,可是員警說也不簽沒關係,會罰更多錢。但若伊有一邊騎一邊講手機,伊何不在同事打來就接,還要停在路邊,但如果伊一邊騎一邊講,員警為何在伊沒講手機時才攔伊下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一千元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與康定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行通話,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甲○○攔查制止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AEU四二一九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北巿警萬分交字第0九五三二三六五000號書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U四二一九0七號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稱:當時伊服巡邏勤務行經艋舺大道,到路口時,距離伊約十公尺左右,見車號000-000號重機駕駛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以右手單手騎車,左手持行動電話貼於左耳部進行通話約三到五秒,車速不快,約十到二十公里,遂將駕駛人攔下查驗身分無誤後依法舉發;伊將駕駛人攔下時,渠已結束通話,伊並沒看到駕駛人有停在路邊等語明確。則證人甲○○已證述駕駛人當時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且於行進中以右手騎車、左手持行動電話貼於左耳部通話約三至五秒,質諸該駕駛人所戴安全帽為半罩式,且將行動電話附耳通話長達三至五秒等情節,證人甲○○目睹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自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上揭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查詢本件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舉發當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惟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該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南營字第0九五0000五六二號函一件在卷足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關於「駕駛人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於有效防止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之影響,故不僅以駕駛人於行車中持手持式行動電話緊靠臉頰、依附耳際進行通話為唯一處罰樣態,條文中尚規定進行撥接之行為,亦應加以處罰,縱或駕駛人僅係於行車中察看確認手持式行動電話,因斯時駕駛人勢將無法以雙手駕駛,且視線因鎖定行動電話,以致無法專注駕駛、注意往來人車動向,解釋上亦屬該條文規定之處罰範圍內,以維行車安全,是縱使本件無法調取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舉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亦難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本件異議人猶否認前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信。是異議人確有於騎乘機車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千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