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街○號前人行道,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處罰機關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逕行拍照存證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人五月三日出國到日本,五月八日回國,其間無法移動本人之摩托車,若是本人違規停車,五月三日應開單,且機車應已被拖吊,但是開單時間為五月八日,所以證明本人有停放於機車格內。㈡為證明機車確實為本人所使用停放,本人申訴之附件中,在中正分局前機車放有本人出國回國之行李,且本人也有找該局警員幫忙照相存證,但該分局警員卻一味拒絕,所以本人只好自己照相錄影存證。㈢承辦警員說明申訴不會過,若是舉證伊是該使用人,且有出國不在場證明為何不能證明伊之機車是遭不明人士拖移至人行道上。㈣該判決書說明警員採證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但是並未對伊所申訴理由有說明解釋,難到看到拿沾血刀子站在屍體旁邊之人就肯定是兇手嗎?㈤當人民有疑慮時,員警可以拒絕作證,這是不是表示員警開單有疏漏之處,為減少申訴成功之機會,所以拒絕幫受害民眾作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因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臺北市○○街○號前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助理員乙○○逕行拍照存證並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北巿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五三二0六0六00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以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稱:臺北市設有機車彎,做為機車專用之停車格,大部分是在樹跟樹中間,機車彎跟人行道會有大約十五公分之落差等情綦詳,而衡諸常情,倘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原係合法停放在機車彎內,則第三人豈有可能為移置該機車而大費周章將之搬抬上約有十五公分高度落差之人行道停放?且異議人亦未就其車輛係何時以及如何遭第三人移置該處等節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則異議人辯稱其機車係遭不明人士移置於人行道上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㈡至異議人又舉出不在場證明,辯稱:伊五月三日出國至日本
,出國前與友人丙○○約在臺北火車站,要一起搭計程車去機車,所以伊將機車停放在常德街,再走路到火車站與丙○○會合, 嗣伊 於五月八日回國,原本預定下午一點半到臺灣,但班機延誤,抵達臺灣時約下午二點半,伊出海關時約三點,因為還有行李之問題云云,並提出護照影本及機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證人丙○○則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稱:伊與異議人於五月三日一起去東京,五月八日回國,拿到行李出海關約中午十二點,滿快的,坐客運回到臺北約下午一點,伊係在下重慶北路交流道時就下車,異議人比伊晚下車,渠係坐到臺北火車站下車等語,則其所述返國班機抵達臺灣之時間、出臺灣海關之時間以及返回臺北巿之時間,均與異議人所述有異,則異議人辯稱其出海關時已下午三時許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經本院依異議人所提出前開機票上之記載,查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自日本東京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EL二一0三號航班抵達臺灣之時間,其預定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而實際抵達時間則因航空公司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已無留存記錄而無法得悉,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班資訊一份以及本院辦理電話紀錄三紙存卷足憑,併參酌證人丙○○並未敘及渠等搭乘之返國班機或行李有何延誤之事,足認其前述其拿到行李出海關約中午十二點,坐客運回到臺北約下午一點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自異議人返回臺北巿區至其所有機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間,尚有一至二個小時,其非無可能再騎乘該機車至本件違規停車地點停放;是其所舉前情尚無法資為有利於己之不在場證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