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五J八0三三0三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掌電字第A五J八0三三0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市○○道(西往東方向)近環河北路口處,行駛人行道,當場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要前往臺北市中興醫院拿藥,人行道入口處劃有機車停車位,伊只是將車子停往較靠近中興醫院,因伊領有肢體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走路較不方便,因無力牽車上人行道,所以緩慢將車子騎上人行道停車,且當時也向執勤員警聲明要停車並出示連續處方籤及身心障礙手冊表明要到中興醫院拿藥,因為中興醫院就在旁邊,並不是要行駛人行道,且當時騎上人行道口也大約五公尺遠,再者,當時忠孝國中之人行道也在施工中,有二處凹陷也不宜行駛,員警應用勸導方式請伊將車子停往別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員警有裁量權,也應基於微罪不罰,並非一味地濫開罰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爭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巿巿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與環河北路口時,行駛巿民大道旁之人行道,當場為在巿民大道與西寧北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攔停並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認屬實,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掌電字第A五J八0三三0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北巿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一八0九七00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五J八0三三0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稱:當天伊在路口疏導交通,俟車流量正常之後,伊就站到人行道上看車流情形,伊看到一部機車騎在紅磚人行道上往伊之方向過來,騎了大約二、三十公尺,伊就將渠攔下等語明確,復庭呈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張為憑。是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要屬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以其肢體障礙,無力將機車牽上人行道,以及其
騎車行駛人行道係為停車為由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巿聯合醫院(中興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按人行道本「專供」行人通行,非車輛所得行駛其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甚明;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即屬與行人爭道之行為,不論當時該處有無行人、行駛距離長短或他處得以停車之路段是否因施工障礙而無法通行,異議人均應選擇適法之行進路線依循前進,否則行人安全迭遭機車駕駛人以找尋車位為藉口漠視,即無從予以確保。且觀諸證人甲○○所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編號五、十、十二,異議人違規行駛巿民大道旁之人行道,全路段未設置機車停放處,是其藉詞停車而騎車行駛人行道,亦屬無稽。
㈢再者,異議人既有前述違規行為,即應受舉發、裁罰,是證
人甲○○依法對異議人掣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雖設有輕微違規勸導之原則,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單,惟「輕微違規勸導」之處理細則,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乃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核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所為之上揭辯解,尚無足採,自堪認
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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