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73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09月12日晚上07時50分許,明知先前飲用酒類,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途經臺北縣三重市○○○○道時,不慎與丙○○所駕駛,搭載其配偶乙○○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使乙○○受有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1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之危險態樣,因之,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顯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因喝酒影響駕駛而肇事,伊係因當時下雨、道路維修及工作疲勞,所以才於轉彎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語。經查:被告於事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2頁),雖可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惟證人即警員 李文萌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認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理由?)因為他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發生車禍,我請同事幫我先作觀測表,我的同事說被告朗讀1001至1030的部分沒有合格,其他部分大部分都可以,我覺得被告是很緊張,剛開始我以為他走路不穩,但他說他的腳有受傷,在現場的時候,我有叫他過來,但不知道是不是他害怕酒測還是恍神,所以反應比較慢。」、「(你們在幫被告做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被告可以直線步行10公尺?)可以,腳也可以抬離地30公分停止30秒不動,也可以畫同心圓。」、「(觀察紀錄裡面說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的情形,為何?)我在現場的時候叫他過來,但他還是往車子那邊走,他當時還在講電話,我有大聲喊他,但他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講電話沒有聽到,還是因為害怕酒測,所以沒有立即過來酒測。」、「(當時天候狀況如何?有無下雨?)有下點小雨,地上有點濕,光線昏暗,因為那邊是堤外便道...。」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訊問筆錄)。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多話、泥醉,且也能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手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情,有該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3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又車禍發生後,被告甲○○亦在場協助維持交通,此亦據證人李文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故被告甲○○雖有飲酒,惟其精神狀況良好,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不生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薄弱之處。職是,自不能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即遽認被告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