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被告乙○○、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肆萬柒仟叁
佰玖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壹仟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肆萬叁仟零陸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二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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