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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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相對人 張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規定,訴訟於修正前已終結,並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者,縱其聲請在修正後,仍應適用前揭修正前規定。而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即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於110年12月16日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就該案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扣除退還部分尚餘2,643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110年12月16日,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則系爭事件於110年12月16日即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顯逾首揭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核非適法,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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