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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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獨居,入監前做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因不滿 曾天寶 制止其騎乘腳踏車進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口出「進入懶覺啦」辱罵曾天寶,足以貶損曾天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曾天寶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天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以臺語口出「進入懶覺啦」之字眼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天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字眼辱罵並詆毀其名譽之事實。
3
案發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該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案發時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私人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