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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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范惠霞

相對人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宜伶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9年6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宜伶於109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4年7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800,73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兵北

414

747.18

10000分之104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六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487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6樓

414

六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24.36

24.36

平方公尺

3.0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44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

     同段4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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