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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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震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震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震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2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2年3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8日

備 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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