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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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林德明 (其涉犯竊盜部分業併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廣東路交叉路口之界揚超市門口前交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林德明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屏東市○○路上之人愛醫院急診室前,向乙○○竊得之來路不明贓車,惟為能以該贓車質押於不知情之 蔡誌賢 所經營之松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松園公司)處,俾順利向松園公司承租小客車使用,而予以收受,並於得手後,即以將該贓車質押於松園公司方式,向松園公司承租小客車使用,然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承租之小客車歸還松園公司時,因恐其前揭以贓車質押之情事被發覺,而未將該贓車騎走,嗣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至松園公司訪查顧客留置在該處之機車有無為失竊贓車情形時,始發現上情,並循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同,並經共同案被告林德明及證人蔡誌賢於警訊中供證屬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