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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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言慎行,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上之舊郵局前面處,見 陳瑞龍 所有但已於同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許○○○鄉○○村○○路○○○號騎樓下處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除留供自己使用外,為規避警察及失主查緝,乃將該機車車牌取下,車牌放置於○○鄉○○村○○路一九之二號之住處。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乙○○騎乘前揭未掛車牌之機車,途經屏東市○○路中山公園前處時,因機車之燃料油已用罄,改以手推牽該機車於道路時,為巡邏警員發覺形蹤可疑,經上前盤問後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因見該機車置於里○鄉○○村○○路舊郵局多日,在未經他人同意下,即擅自將機車騎走等語,再者,被告於取得機車後,為避免被警察或失主識破,乃急於將機車之車牌取下,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上開機車雖據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訊中指稱,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三時許,先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騎樓下遭竊等語,然因機車為甚具經濟價值之交通工具,機車所有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本件被告所擅自騎走之機車,外觀與功能尚屬完整,衡情,被告於行為當時,對該機車先前係遭第三人所竊,再棄置於該處等情,應無法預見,是其行為時主觀上自屬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非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甲○○所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罹犯精神分裂症,有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其控制行動能力自較一般正常人為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