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 陸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49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649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96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卷第1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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