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華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在 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來吧PUB」,因與告訴人 林慧音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慧音,致林慧音受有腦震盪、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52台上1300號、61年台上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30上字816號、40台上86號及76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華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慧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 黃乾泰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淑華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在場飲酒,且因告訴人林慧音配偶黃乾泰(涉嫌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林慧音對黃乾泰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帶告訴人林慧音前來敬酒,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慧音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警偵訊時雖均指訴,被告黃淑華因主動與其丈夫黃
乾泰搭訕並拍照,無視其存在,致雙方起衝突,被告進而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位及拉扯頭髮;然告訴人偵審中亦均供稱,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錄影帶並未錄到:
⒈本件告訴人林慧音於警詢供稱:(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如
何傷害?)於109年6月13日4時,我與我丈夫黃乾泰,一同飲酒又續攤到台南市○○路○段000號PUB飲酒,過程中我不慎將酒潑到該店女性員工,我向她道歉,並要幫她擦拭乾淨但該名女性員工,卻大聲挑釁我,並演變成互扯頭髮,其他店内員工就圍上來攻擊我,混亂中我被打中臉部、眼睛,該名女性員工也趁機打我,對方人數大約5、6名,但太混亂,我沒辦法看清楚幾名男性、幾名女性,我丈夫黃乾泰也沒有幫我,還壓著我的手,跟著其他人把我拖到店外,我就與丈夫搭計程車,一上車我丈夫就出手攻擊我,主要都攻擊我的頭部,並說我與他人唱歌,感到不爽,他就一直打我,計程車司機看不過去,我就趕快把我載到和緯派出所,警方就協助通知救護車將我送醫,我因不舒服一整天,所以今天才來報案等語(詳警卷8至9頁)。
⒉告訴人林慧音於偵查中供稱:(告訴意旨?)我主張黃淑華
於109年6月13日早上5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號來吧PUB,用手毆打我的頭、二隻手、脖子,導致我受傷;(你們到來吧PUB時,是否有喝酒?當時神志?)有,但我的神志很清楚;(在來吧PUB是否和黃淑華同桌?)不是,當時我和黃乾泰、朋友坐一桌,後來朋友先離開,黃淑華就主動過來,跟黃乾泰搭訕,無視我的存在,對我挑釁,還跟黃乾泰拍照,還在FB嗆說,她和黃乾泰是20年的老朋友,黃乾泰說不認識她,我就和黃淑華吵起來,後來她就毆打我,我有看錄影帶,但後來打我的那一段不見了,只有我被拖出來的那段有錄到,後來我被載到醫院,我清醒後,就去報案等語(詳偵查卷37頁)。
⒊告訴人林慧音於本院提出陳述書供稱:影片有一段,是被告
她彎下腰左手往下抓,往上拉的這個動作,這就是她當時是彎下來,也在打我的頭、臉及拉我的頭髮(未錄到的重要段落),其後被告憤怒起身,拿在右手的手機,往後面沙發丟過去,最重要的這段我被毆打的片段,我不知道為什麼都沒錄到,影片沒錄到的是當時我被拳頭又搥又打又扯的慘打情形等語(詳本院卷81至83頁)。
⒋本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黃淑華毆打成傷,固有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卷所附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以為證明。然此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尚不能據此即認係被告黃淑華所為。至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僅呈現告訴人林慧音被帶離來吧PUB畫面,且依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毆打部分,現場錄影帶並未錄到,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林慧音於警詢供稱:「一上車我丈夫就出手攻擊我,主要都攻擊我的頭部,並說我與他人唱歌,感到不爽,他就一直打我,計程車司機看不過去,我就趕快把我載到和緯派出所,警方就協助通知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詳警卷9頁),而告訴人丈夫即證人黃乾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究竟林慧音在搭上計程車之前,身上受有哪些傷?)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216頁)。據此,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證人黃乾泰在計程車毆打所致,抑在來吧PUB所造成,亦屬不明。是自難以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其指訴,暨警卷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即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淑華涉犯傷害犯行,並經證人黃乾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然證人黃乾泰於警詢時先供證:「我也不清楚是誰打林慧音」,復於偵查中結稱:「黃淑華有用拳頭打林慧音的頭部左側」,再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不確定 黄淑華 有無動手打林慧音」;是證人黃乾泰證述,先後不一,自難採信:
⒈證人黃乾泰於警詢供證:我與我老婆林慧音,於109年6月13
日早上約7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號到來吧PUB時,剛好遇到多年以前認識的人(綽號JOJO),講話時林慧音與JOJO不知道因何原因起衝突,當時有人扯我老婆頭髮,但我沒看清楚,我看現場情況不對,便跟店家一起把林慧音拉出店外,拉出店外林慧音有倒地,期間林慧音好像被人毆打到,出店後,就搭計程車離去,因為當時我有喝酒,情況比較混亂,所以,「我也不清楚是誰打林慧音」;(林慧音如何遭人毆打?)在拉林慧音離開時,疑似重心不穩有倒地,當時情況蠻混亂,有人趁機徒手毆打林慧音的頭、臉部、子及手腳等處語(詳警卷5至6頁)。
⒉於偵查中證人黃乾泰證稱:(黃淑華和林慧音爭執原因?)
我和林慧音喝酒,黃淑華因很久沒有看到我,就來和我拍照聊天,林慧音看到我,跟一個女生拍照,就不高興,接著她們就發生爭執;(黃淑華到底有無動手打林慧音?)有,「黃淑華有用拳頭打林慧音的頭部左側」,至於打幾拳我沒有印象,當時現場有一堆人等語(詳偵查卷21頁)。
⒊於本院審理證人黃乾泰則證稱:因當時在店裡面很亂,我急
著要把太太林慧音帶離開,我請店家叫計程車,但要帶離開的過程,我太太林慧音就被壓倒在地上,混亂當中就有被打;(你是否確定是黃淑華打林慧音?)我那時候是寫說有一堆人;(黄淑華到底有無動手打林慧音?)不確定;(一堆人,你為何特別提到黃淑華有動手?)我不確定;(有無哪個監視器有拍到一堆人,包括黃淑華打林慧音的鏡頭?)當時我看那個影片,就是有一部分沒有拍下來;(你說目前存在的證據,是沒有看到的?)是的,目前存在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有黄淑華毆打林慧音;(有無鏡頭是一堆人毆打你太太的鏡頭?)監視器應該有,可是我上次看就没有;(警察局播放給你看,你有無看到有一堆人打林慧音的鏡頭?)警察局播放時候,沒有看到一堆人打林慧音;(究竟林慧音在搭上計程車之前,身上受有哪些傷?)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214至216頁)。
⒋證人黃乾泰證詞先後不一,證人黃乾泰之供證,尚難採信。
㈢案發現場來吧PUB老闆即證人 童牧 證稱:「林慧音所言不屬實
,當下並沒看到有人互扯頭髮」,「當場林慧音並沒有遭人毆打情形」:
⒈證人童牧於警詢供稱:因警方說,有人指認於109年6月13日7
時許,在我所開來吧PUB發生傷害案件,而我當時可能有目擊到,所以請我來作筆錄;(於109年6月13日早上7時許,在來吧PUB是否有發生傷害案件?)裡面只有夫妻互相打架與吵架的案件,當天有位女性(我不知道姓名),因為她與她丈夫在打架時,動作比較大,音量與語氣,都是很激動,因我怕該女性,會威脅其他客人,所以我過去制止該女性(單純用手擋住,以免她去碰觸其他客人),然後我就叫計程車,請該對夫妻離開;(依告訴人林慧音於109年6月14日在和緯派出所與109年6月25日在民權派出所筆錄,她在109年6月13日7時許,在來吧PUB與黄淑華(綽號JOJO)互扯頭髮,後來被人拉出店外時,有倒地,倒地期間遭一群人毆傷,當時你是否在場?有無其他人目擊?)我當時有在場,林慧音所言不屬實,我當下沒看到有互扯頭髮情况,當初雙方發生糾紛時,我先請黃淑華離開該坐位區,之後,便請那對夫妻離開時,因為走道狹小,林慧音夫妻與黄淑華相遇時,林慧音有出手推黄淑華,我看到就把黃淑華拉回坐位區,不知為何林慧音夫妻突然倒在地上,且那時候,一群人圍在那邊,所以我也不清楚發生何事;因為當時比較混亂,所以我也不清楚有誰目擊看到;(你稱沒有看到林慧音遭毆傷,為何林慧音會至派出所報案遭人傷害?)我也不知道;(林慧音如何遭人毆打?)我當場看林慧音是沒有遭人毆打等語(詳警卷19至20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所作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筆
錄我有看過,警察都有依照我的意思記載,沒有用不正的方式詢問;(本件事發時地是否為109年6月13日7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號來吧PUB?當時你有無在場?)是,當時我聽到爭執,才從二樓休息室走下來一樓,爭執是在一樓發生;(你下來後看到的情形?)我看到有對夫妻在座位上,互相打架,男方應該是在庭的黃乾泰;(你有看到店内有其他人毆打林慧音?)沒有,當時我是看到老婆打先生,沒有其他人打林慧音;(當時這對夫妻是到店内消費?)是;(黃淑華是何人?)她也是客人;(黃淑華與林慧音、黃乾泰之前有無來過?)黃淑華比較常來,就我印象林慧音及黃乾泰是第一次來;(黃淑華當天是否和林慧音發生爭執?)我下來時,爭執已經產生,我是看到林慧音一直對黃淑華咆哮,當時很吵,我聽不清楚林慧音咆哮内容,也不知道她們為何吵起來;(黃淑華有無回嗆?)印象中沒有;警察有無給你看過監視影像?有無意見?)有,沒有意見(詳偵查卷20至2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來吧PUB,
黃淑華與林慧音發生口角,你是否在場?)算在場;(可否說明,當天他們因何事發生糾紛?)時間太久遠,最近身體不舒服,所以記不太起來;(之前在109年9月1日有到地檢作證?)有;(檢察官詢問的部分是否正確?)是;(本件事發時,109年6月13日7時許,你有無在場?)當時我有聽到爭執,才從二樓走下一樓,爭執是在一樓發生;(下來後看到的情形?)我看到有對夫妻,在座位上互相打架,男方是在場的黃乾泰;沒有看到店內有人毆打林慧音等語(詳本院卷206至207頁)。
⒋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係被告所為;至證人黃乾泰證詞,先後指證不一,其證詞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並無上開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即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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