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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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字第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告 傅鏘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7條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為限。嗣被告至101年7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萬5,870元未清償,連同計算至101年6月16日止之利息3,112元、罰鍰手續費20元,兩期違約金700元,以及上述日期以後之1期違約金500元,共計欠款8萬202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101年6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利息款之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02元,及其中7萬5,870元部分,自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債權本金(新臺幣)│遲延利息之利率│├─────────┼──────────┤│64,301元│17.73%│├─────────┼──────────┤│11,569元│1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