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鄭靜雄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4、5行「偽造鄭靜雄之署名及盜蓋鄭靜雄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鄭靜雄」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復被告係以一過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鄭靜雄」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出於被告之偽造,惟該文書已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收執,已非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而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盜用之「鄭靜雄」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告鄭皓隆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隆為鄭靜雄之子,於民國99年6月間,鄭靜雄因病住院,而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鄭皓隆保管,詎鄭皓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鄭靜雄之簽名及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過戶登記書,並持該登記書及鄭靜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將該車輛過戶於己,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鄭靜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靜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皓隆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已將該車典當,現無法返還鄭靜雄等語,核與告訴人鄭靜雄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10月24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歷史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