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何文榮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文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4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參見10
1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卷第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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