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7
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95年度上易字第
61號判決」應更正為「95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第8行所載「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林俊銘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俊銘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2次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機車車牌及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且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業經被害人 楊永正 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並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楊永正、 陳伯汶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陳伯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楊永正則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予求償,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