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第1334號及第1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2至13行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5至16行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月確定」應更正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8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水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第50頁)。
二、核被告蔡水川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2次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間再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均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