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件系爭鐵窗,為被害人設置於倉庫牆面上,作為通風及防閑之用,係屬上開所述「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陳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另考量被告年逾七旬,而綜觀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及所造成之危害,亦非嚴重,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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