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方式應更正如下:潘建民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潘建民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2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辦驗車工作,薪水不固定,有2名12歲、13歲子女由其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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