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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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連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所載文字
,應更正為「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⒉第16行所載之「61號」應更正為「617號」。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之2所載之「MM000000
0」應更正為「M0000000」;⒉另補充:被告楊連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連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品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檳榔攤和飲料店及2名子女由其父母代為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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