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魯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魯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王魯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負責載送小姐前往性交易地點,俟該應召站於100年2月15日某時許,媒介 傅翊琁 (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與 曾智敬 為性交易後,再以電話指示王魯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翊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傅翊琁再自行走進臺北市○○區○○○路1段28號優美飯店7樓707室內,與曾智敬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王魯翰每日則可獲取薪資2,000元,以此方式營利。迨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飯店內查獲傅翊琁及曾智敬進行性交易,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王魯翰,並扣得王魯翰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魯翰被訴妨害風化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始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曾智敬及性交易之女子傅翊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5頁至第1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3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悔改,竟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及現金8,000元(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