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治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詎陳治成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月6日下午3時及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君迪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遭另案通緝,而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交岔口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治成所犯之罪,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4頁)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
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及本件犯行,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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