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鈞翔因涉嫌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提起公訴,現於鈞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案件繫屬中,由 湯千慧 法官承審。聲請人曾具狀請法官先看伊書狀內容,詎法官竟很快就傳伊開庭。而「看訴狀內容」亦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之一,承辦法官急著開庭,可見有貪功心態。且本案係檢察官濫權起訴,承審法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但法官非但未判不受理,亦未准伊傳喚證人姚小萍出庭作證之聲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之湯千慧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
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可參。又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訂有明文。
又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除簡式審判程序外,應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法第2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2033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易字第660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果,承審該案之湯千慧法官就此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且就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經查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
100年3月11日繫屬本院後,承審法官即定於100年4月15日下午2時40分於本院第十九法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檢察官及傳喚被告到庭,其目的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本案審理之準備事項,包括確認被告是否為認罪答辯、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確認本案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曉諭被告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確認二造對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然因聲請人已於當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之10
0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以上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故承審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僅訊問聲請人是否確已聲請法官迴避,經聲請人答稱「有」後,法官即諭知該案暫候核辦,此有該案之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由此脈絡可知,本案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均依法為之,毫無不當可言,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未先依伊聲請傳喚證人姚小萍到庭調查,即先傳訊伊到庭,又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判決不受理,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無非係聲請人自己不解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而生之主觀臆斷。是聲請人以上情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毫無理由。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證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承審法官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佑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