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克學
之1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0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交聲字第7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02月14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31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月28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1公里處,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非攔檢舉發,亦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員警目睹違規是否可能因人為因素造成誤罰,本人絕無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員警又未舉證以明違規事實,因此本人當場拒絕簽名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月28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1公里處,行駛路肩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取締之員警 林國華 於本院結證稱:我看到0209自小客車在南向16.1公里之前就違規行駛外側路肩,我們就在南向16.1公里攔停他。該車的位置和我們巡邏車很近,也是在16.1公里。異議人說趕時間,沒有在罰單上簽名等語(參本院第732號卷第19-20頁),及證人即員警 林睿珊 結證稱:當時在交流道匝道,異議人和我們並行,我們原本現場要攔他,但是他就從路肩切外側車道下交流道,攔第一次沒有停,第二次在匝道,第三次就請他停在路邊。異議人認為他為有違規,說他要先走,我們請他出示證件後,就讓他先離開了;沒有簽名等語(參本院第732第21-23頁)甚詳。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人證證述,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2條規定參照)。
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本件證人林國華、林睿珊於本院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係執行勤務過程中舉發,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本院認為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之事實,已可堪認定。
㈡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5公里700公尺至16公里100公尺,實
施每日7時至9時及假日16時至19時之部分時段開放路肩措施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路○○區○道○○○路局函詢,該局北區工程處於100年4月15日以北工字第1000004916號函復在案,並有該處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於上揭開放時段以外之時間,依規定不得行駛路肩。本件異議人於屬假日之99年2月28日下午14時36分許行駛於南向16.1公里之路肩,自違反上揭得行駛路肩時段之規定。
㈢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自認並無違規,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本件員警林睿珊所開立之舉發單,嗣已於99年3月4日以郵件送達之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居所,經異議人之父 林豐田 代收,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3月17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663號函及其附件「100.03.15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證,是本件舉發程序合於規定。
㈣至於異議人雖以本件並非攔檢舉發,又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違規等語置辯,惟據異議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自承:我那天開到交流道的時候被警察攔檢。當時證人林國華在場,,由女警製單,當時員警有要求出示駕照、行照等語(參本院第732號卷第19背至20頁)在案外,並有員警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可證。上開光碟共有三個檔案,第一個檔案拍攝內容為警車行駛於高速之過程,確有某車輛行駛路肩之畫面,但未拍攝到清晰的車型及車號;第二個檔案,拍攝內容為異議人及警車停靠路旁之畫面;第三個檔案則是拍攝異議人的駕照及本件車輛的行照之畫面,亦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是本件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無疑,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及同條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行駛路肩。」等規定之文義以觀,系爭條文第2項但書規定所排除者為第2項本文,即若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者,則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即毋庸採固定式,並毋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尚無從自第2項直接詮釋得出行駛路肩之取締,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結論,異議人所持此部份異議理由,容有誤會。
㈤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事實,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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