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逸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中午左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以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再另於間隔1小時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朋友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燒烤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1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夾鏈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逸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9頁背面),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卷第19、50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管
1支、夾鏈袋1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檢察官認被告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時間、地點應特定如事實欄,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均所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夾鏈袋1個,為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均已用罄,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9、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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