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連偉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偉丞為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左轉寶慶街欲停靠路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遵行車道前方狀況,適有 陳腰 推著堆滿回收物品之手推車,違反慢車應靠右順序行駛之規定,由西往東逆向以徒步推車之方式行進至該處,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連偉丞見狀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陳腰之手推車,致該手推車翻覆,陳腰並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連偉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即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洪誌遠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陳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及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見他字卷13頁至第16頁、第2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現場照片9張(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3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注意義務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自有過失。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所推之手推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人力行駛車輛種類中之手推貨車,為慢車之一種,又依同規則之第
124條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自承:伊在事發當天推著資源回收車逆向前進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告訴人手繪行走圖為據(見他字卷第23頁、偵字卷第11頁),則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被告有前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告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並不逃避裁判,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洪誌遠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5頁、第3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惟斟酌告訴人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推行手推車逆向行走,未依順序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影響行車安全,與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復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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