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盟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盟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盟豐明知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客觀上可以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空軍一號」鳳凰站,委託「空軍1號」以高速巴士貨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黃婷婷 」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不詳已成年之成員,於100年11月4日21時31分,撥打電話予 蘇家本 ,佯稱蘇家本前在拍賣網站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蘇家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21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六德里六分寮333之2號之「善化農會信用部六分寮分部」,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該分部之某自動櫃員機後,將新臺幣(下同)29,
983元(起訴書誤載為29,938元)至陳盟豐上開帳戶內,嗣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某已成年成員再於同日某時許,持陳盟豐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蘇家本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 吳東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37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該等證據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盟豐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家本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0年12月6日合金九如字第1000003886號函暨所檢附陳盟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0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
7日交易明細表、蘇家本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0115JXU0AJ8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陳盟豐庭呈空軍一號鳳凰站託運物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1年5月3日合金九如存字第1010001371號函暨所檢附陳盟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0年8月23日至100年11月7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本件被告陳盟豐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衡之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又其自承案發時已工作約2、3年(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節,足見其自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智識經驗應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其就該人所屬之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等情,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益見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陳盟豐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陳盟豐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蘇家本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蘇家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蘇家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陳盟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其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酌以被害人蘇家本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陳盟豐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資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