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
228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士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86年12月
8日確定,並於8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92年1月28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工地吃燒酒雞,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區○○路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山豬窟時,為警攔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攔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有上開酒精測試紀錄表可稽,經員警目測觀察,被告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且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多話之情狀,復有前揭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憑,足見被告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士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86年12月8日確定,並於8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酒醉駕車,然其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